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344,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3 月21日上午7 時32分,駕駛6C—4343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經臺北市○○○路、銅山街口路段時,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達12公里,而未逾20公里,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局員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92年5 月1 日)達60日以上,於96年5 月8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已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原裁決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 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住所遷移,導致無法收到罰單,且不論其戶籍是否有異動,其均未收受本件之違規通知單,惟處分機關竟對其採取高罰,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記點等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故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1款,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屬相同,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2年3 月21日上午7 時32分,駕駛6C—434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銅山街路段時,經警以科學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62公里,已超速12公里,而未滿20公里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 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住所遷移,導致無法收到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89年12月8 日至93年7 月28日間均係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16號4 樓,而前開舉發單、採證相片經舉發單位於92年4 月4 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郵寄至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桃園縣龜山鄉○○○ 街16號4 樓」,且查未有退件紀錄,此分別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0日桃龜戶字第09600018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199000 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回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確已寄發前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並合法送達,異議人空言辯稱未實際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
末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駕駛車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
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92年5 月1 日到案期限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2,400 元之罰鍰,固無違法之處,然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