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34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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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3 月27日14時5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C—434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27巷9 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拍照存證,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92年5 月2 日)達60日以上,於96年5 月8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已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0000000 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住所遷移,導致無法收到罰單,且不論其戶籍是否有異動,其均未收受本件之違規通知單,惟處分機關竟對其採取高罰,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2年3 月27日14時5 分,以其所有6C—434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27巷9 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情,有舉發違規相片1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住所遷移,導致無法收到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89年12月8 日至93年7 月28日間均係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16號4 樓,而前開舉發單、採證相片經舉發單位於92年4 月4 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郵寄至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桃園縣龜山鄉○○○ 街16號4 樓」,且查未有退件紀錄,此分別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0日桃龜戶字第0960001841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回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確已寄發前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並合法送達,異議人空言辯稱未實際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駕駛車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
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92年5 月2 日到案期限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 元之罰鍰,自核無不當。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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