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36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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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上午7 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6266-F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KY-7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競駛小客車),共同在國道三號北上61-54 公里路段間(下稱本件違規路段)競駛,竟遭內政部國道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競駛小客車,在本件違規路段共同以任意變換車道、競駛之危險駕駛方式駕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 項規定,以該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受處分人另行提起異議,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7 號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6 月2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牌照三個月(下稱本件裁決書)。

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路段,當時僅有變換車道,並未有與系爭競駛小客車為競駛行為,且依員警採證相片,行駛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左邊內側車道之紅色小客車皆出現在採證照片上,足堪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該部紅色小客車行駛之速率大約相同,此外,依採證相片資料,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在1 分40秒內行駛約7 公里距離,依受處分人52歲之年齡以及當時係在上班時間,受處分人顯不可能以上開速率在本件違規路段與系爭競駛小客車為競駛之行為,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依受處分人行為時與裁決時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95年12月29日版本)」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行為,其「違規情節」屬「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者,「統一裁罰基準」為對汽車所有人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不利益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路段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系爭競駛小客車有為競駛行為云云,然查,本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閱本件採證錄影檔案,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競駛小客車之當日行車狀況,略以:㈠於96年3 月14日上午7 時49分57秒時,由系爭競駛小客車尾隨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員警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即畫面左方)向前駛入員警車輛行駛之外測車道前方,當時本件違規路段車流情況係各車道上均有車輛行駛、各車道上每部車輛之距離約三至五部車輛車距、行車狀況順暢、無塞車或行車速率減慢之情形,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競駛小車駛入員警車輛前方外側車道後,即加速超越左側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輛(受處人所指之紅色小客車於此期間係行駛於中間車道並遭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競駛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自後超越)。

㈡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3 秒至22秒間,系爭自用小客車打左車尾登向左經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系爭競駛小客車駕駛亦打左車尾登跟隨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動向駛入中間車道,隨後二車駛入隧道,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與隧道內之內側車道、而由系爭競駛小客車行駛於隧道內之中間車道。

㈢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22秒至25出隧道後,二車先係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在前、系爭競駛小客車行駛在後之順序行駛於中間車道,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內側車道有另一部紅色小客車(非㈠之紅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爭競駛小客車隨即往左駛入內側車道尾隨於該紅色小客車後,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並行,隨後以系爭競駛小客車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後方之內側車道,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併排駛入隧道內,於隧道內因內側車道紅色小客車車速較快,系爭競駛小客車超越中間車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56秒至51分4 秒,二車駛出隧道後,系爭自用小客車即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以超越上開㈢之紅色小客車,而系爭競駛小客車亦往內側車道向右駛入橫越中間車道跟隨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駕駛於外側車道上。

㈤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6 秒至19秒,系爭自用小客車突自外側車道向左先駛入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車道前方有起重車輛後,隨即在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競駛小客車超越前,再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兩車即於依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前、系爭競駛小客車在後之次序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超越在右方中間車道之起重車輛。

㈥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29秒至31秒,二車於外側車道超越起重車輛後,因二車行駛之前方外側車道有砂石車,二車隨即依序向左駛入中間車道。

㈦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31秒至37秒,二車駛入中間車道並超越上開㈥之砂石車後,系爭競駛小客車隨即再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超並越系爭自用小客車,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即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加速行駛,連續超越右邊中間車道之四部車輛以及左邊最內側車道之紅色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7時51分50秒自內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在系爭競駛自用小客車前之深色自小客車前插入外側車道,其後二車即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超越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前後相互追逐。

㈧嗣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14秒,二車皆往八德方向交流道駛去,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15秒,系爭競駛小客車超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疾駛離去,二車方停止競駛之行為。

依上開員警採證錄影錄得之動態影像資料,本件違規路段,於上開期間內,車流狀況正常,除系爭自用小客車以及系爭競駛小客車外,其他車輛皆定速依序行駛各該車道,亦無隨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競駛小客車自進入員警之採證錄影帶畫面後,即以超越前車、變換車道、相互卡車之方式追逐競駛,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系爭競駛小客車顯有二輛汽車共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在道路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同條第3項之二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當時在本件違規路段以1 分40秒內行駛約7 公里距離係不可能云云,惟查,員警採證錄影資料內雖僅有錄影時間資料,而無行車速率、行駛距離資料,然依上開錄影資料,本件錄得之競駛時間約係3 分14秒至20秒間,如依裁決書所示之競駛距離為七公里計算,受處分人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126 公里,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以南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 公里,相去未幾,並再參酌上開錄影資料所示之本件違規路段當時車流順暢、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多次超車行為,堪認受處分人當時應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虞(此部分未據舉發機關舉發),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該車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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