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41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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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桃監裁字
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
再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 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桃園監理站96年11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60022801號函暨函覆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送達證書、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違規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甲○○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41巷24號,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考,而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3 月29日,按上址送達,未獲會晤應送達人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八德大湳2 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6年3 月2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對上開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6年4 月9 日起算至96年4 月29日(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止,且異議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6年4 月29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6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證,顯已逾前揭法律明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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