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416,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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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16號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之1 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96年3 月28日騎乘車號M5R-91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蘆竹鄉○○路○ 段方向行駛,行經龍壽街與龍壽街273 巷交岔路,為警舉發伊闖紅燈,然伊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伊跟著一群汽機車一起通過該路口,為何說夾在中間騎機車的伊闖紅燈?且本件舉發警員是站在上開路口前方5 、60公尺之外的地方,伊認為警員有可能看錯,而且本件也沒有調監視錄影帶舉證伊之違規,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黃禹中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站在何處執勤?與案發路口相隔的距離?舉發的詳細經過?)我當時站在龍壽街往蘆竹鄉○○路○段的方向,是站在異議人行向的前方,距離案發的路口大約5 、60公尺,我當時是面朝案發路口執勤,案發路口就在我前方的第一個交叉路口。

詳細的舉發經過是,我當時在路口前方執勤,在案發時間,看到兩部機車闖紅燈向我這邊騎過來,第一部機車騎過來的時候,我鳴笛示警叫他停下來,但是該機車騎士不停,那部機車往文中路的方向右轉走掉了,異議人是第二輛機車,她因為看見我們攔檢第一輛機車的情形,所以她就把機車停下來,她停車的地點就在違規路口和我上開所站的地點的中間,我就鳴笛叫異議人往前騎過來,我問異議人知不知道為何我攔她,她說她不知道,我向她說『因為你闖紅燈,所以我攔你』,異議人向我說,為何我不攔前面那輛違規的機車,我告訴異議人說,如果我有記下第一輛違規機車的車型和車號,可以逕行舉發,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我就依法開單告發。」

等語,本院並詢問其舉發當時是否有共同執勤之其他員警目擊本案,其證稱有一已他調之甲○○○○有與其共同執勤並目擊本案。

⑵、本院再於96年8 月17日審理時傳喚證人施明享到庭,其證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亦有在舉發現場並且目擊本案,「(問:本件是舉發異議人在龍壽街與龍壽街273 巷口闖紅燈,你當時是站在何處執勤?與案發路口相隔的距離?舉發詳情?)我站在龍壽街往文中路的方向,距離案發路口約有5 、60公尺。

當時已經是紅燈,有兩輛機車就闖紅燈過來,我同事乙○○○○去攔第一輛機車,但該輛機車沒有停下來,我們也沒有看到該輛機車的車牌號碼,只知道是一個穿黑衣服的女騎士,接著第二輛機車看到我們攔的時候就停下來,就是法庭上這位異議人,當時她已經通過路口了,她就停在我們所站位置和違規路口的紅綠燈的中間,然後我就繼續看從案發路口有沒有其他車輛車輛闖紅燈,攔停之後舉發的動作是乙○○○○負責的,我沒有聽到黃警員和異議人之間的對話。」

等語,其之證詞與證人黃禹中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

⑶、證人黃禹中於庭後之96年8 月10日以書面報告陳報本院,上開案發交岔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然其併陳報該路口照片2 幀及其當時與證人施明享執勤時所站立位置之照片1 幀,由該等照片清楚得知,證人黃禹中、施明享雖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約5、60公尺處,然中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該位置可清晰觀察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及行車動態。

非僅如此,本案係屬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並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情形,當然無監視器畫面可言,異議人以本件未經警提出監視器畫面,即質疑本件證據力,殊有誤會。

⑷、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

三、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記違規點數3 點,本無不合;

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4 月13日後之96年5 月24日曾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有陳述單可憑,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應屬逾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而原處分機關之原裁決則誤以為本件係屬逾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決之情形,而裁處上開內容,是原裁決即於法無違,仍屬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改裁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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