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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九X一六一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樹林三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檢,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舉發,製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舉發之員警之陳述均非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九X一六一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樹林三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雖以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承辦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桃鶯路往桃園市區的方向,我看著桃鶯路與樹人三街口是紅燈,異議人在我前方,異議人就左轉樹人三街,我當下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就鳴警報器跟隨異議人左轉,我就攔停異議人,告訴異議人闖紅燈,並開單,異議人當場表示不服,所以我在黃單上註記異議人拒簽」、「(問:所以你有在異議人停車的後方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是的」等語明確,並有其提供之現場圖、工作記錄簿存卷可按,由此足見該證人於舉發當時確曾親睹異議人於前揭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猶左轉駛向樹林三街方向甚明,而考諸該證人為本案執勤員警,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其立場理應屬客觀公正,且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本件異議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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