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46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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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7 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54分,在桃園市○○路長榮家具前,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其所有車號3P-25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停放車輛之路段係桃園市○○路1328號長榮家具行內,該處並非「已打通之騎樓」,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P-25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1328號房屋(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之長榮家具),係民國64年10月都市計畫施行前所建造,為三層樓建物,每層面積均為838.7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516.25平方公尺,且並無騎樓面積之登記乙節,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憑,足認該建物自始即無騎樓之設計。

㈢另依交通部(70)交路字第23848 號函所示:騎樓走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未打通之騎樓走廊,如原有房屋未設騎樓走廊後因交通需要計畫須予打通而未打通者,在未打通前,不得視為騎樓走廊等內容觀之,其意顯係指因交通需要,計畫須予打通,且已完成打通之部分始得視為騎樓。

然依卷附照片所示,桃園市○○路1328號兩側之房屋均無任何狀似騎樓走廊之空間,易言之,從形式上觀察,該路段之房屋並無供公眾通行之空間設計,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地點是否確係因交通需要,計畫須予打通之處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僅因桃園市○○路1328號房屋將1 樓之部分面積充為顧客之停車處所,即率認異議人停車地點為已打通之騎樓。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停車之地點既係在桃園市○○路1328號房屋之屋內,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即非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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