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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6 月20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FU-928 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 月9 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原將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段192 號門口,因與友人用餐時有飲酒不適宜騎車,而前開停放機車之地點照明不佳,機車容易失竊,乃欲將機車牽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32 號友人住處寄放,再搭其他交通工具回家,惟伊將機車牽至春日路上距春日路、三民路口約20公尺處時,警員上前詢問伊有無喝酒,伊承認有喝一點酒,警員即以此為由欲進行酒測,因伊無騎乘機車,故拒絕進行酒測,仍遭警員掣單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查,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許明鴻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春日路段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看到有1 部機車從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右轉春日路,在三民路、春日路路口轉角就停下來,異議人下車將車牽到人行道,伊看到後即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也表示確有喝酒,伊就請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一開始異議人答應配合,後來要將異議人帶至路檢點進行酒測時,異議人就說他沒有騎機車,不願意配合酒測,伊當場有告知異議人因聞到酒味所以要進行酒測,如不配合,將有罰鍰規定,異議人還是不願意,一直說他沒有騎機車,所以伊才掣單舉發。
當時伊還有摸機車引擎,發現機車引擎是熱的,伊詢問異議人,異議人說是朋友幫他發動的,不過現場並沒有看到異議人之朋友。
伊當時係站在路口安全島前,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許明鴻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本件證人許明鴻親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已如前述,證人許明鴻上前盤查時,異議人固以牽車之方式移動機車,然證人許明鴻已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異議人亦坦承飲酒,則證人許明鴻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應不能拒絕。
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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