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53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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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民國96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號SET-095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龜山鄉○○○路旁之人行道上未繪設機車停車位之處,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認異議人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占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拍照逕行舉發,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事實無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百元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違規停放車號SET-095 號輕型機車於龜山鄉○○○路旁之人行道上,因林口長庚醫院附設之機車停車場過少,在找不到停車位之情況下,遂將該車停放在緊鄰電氣控制箱旁之人行道上,其停車之處雖未繪設機車停車格,但該人行道上仍留有約2 米寬之空間供行人行走,應該不會妨礙通行,又本次行為若違反交通規則,下次必定改正,希望鈞院審酌上情,裁定不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4 、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不否認其有上揭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仍辯稱:其所停車地點之右邊雖繪設停車格,但已停滿機車,且醫院附設之機車停車處不多,當時其急於進醫院回診,遂停車在電氣控制箱旁之未繪設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仍留有2 米寬之空間供行人行走,不會妨礙通行云云。
經查,異議人於96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確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人行道上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ET-095 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存在,業經異議人就此坦認不諱,並有舉發照片1 幀、異議人所繪現場簡圖1 紙附卷可證。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查舉發地點是否繪設機車停車格、舉發地點之電氣控制箱旁是否繪設機車停車格等問題後,經該局覆以:「龜山鄉○○○路」由文化一路至忠義路業經龜山鄉公所設有機車停車彎(由4 米寬人行道內縮1.8 米供機車停放,留置2.2 米供行人走動);
又復興一路所設電氣控制箱旁及附件照片顯示人行道並無繪設機車停車格等情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1 日桃交停字第0960022957號函1 份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陳:其於上揭時地停車之處未設置機車停車格,但右側有繪設機車行車格等語,亦為真實,是以,異議人前經舉發之違規停車地點確屬未繪設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該處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在該處停車,其行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訛。
審酌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決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旁人行道上設置機車停車格時,衡情應已對該路段何處適於設置機車停車格,而不會妨礙通行、設置數量多寡等情,預作規劃及考量,機車駕駛人自當依現有所供機車停放之停車格設置位置、設置方式,停放車輛,不得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縱主管機關就機車停車格之繪設地點及數量之考量,嗣與社會經濟快速發展之速度未相配合,致原設置之機車停車位有不敷使用之情形時,亦須經主管機關重行檢討上開路段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之設置政策或措施是否需要變更處理,始符權責,而在主管機關對上開路段之機車停車格設置政策或措施尚未有變更前,異議人仍須遵循現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範,僅得在主管機關設置之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始屬合法。
今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情節存在,而該地點確屬未繪設機車停車格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明,從而,警方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後,檢具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其違規情形明確,而予裁處罰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形,至為灼然。
至異議人上揭異議情詞,尚無可採,至為灼然。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百元之處分,罰鍰限於96年9 月2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乙節,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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