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5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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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21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N8 —78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處時,有「⒈闖紅燈(往環中東路方向);

⒉行駛道路使用行動電話」等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異議人於96年7 月24日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於96年8 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1條之1第2項(裁決書誤載為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7 月21日晚上7 時40分,確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路方向,惟異議人於行駛該路口時,並未在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異議人是停下接聽完行動電話後,因當時該健行路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故繼續往前行駛,異議人亦未闖紅燈,況舉發員警根本無法看清楚異議人是從何方向騎車經過該處,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於96年7 月21日下午7 時40分許,有騎乘車號JN 8—787 號重行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等情,惟否認有闖紅燈及行駛道路時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林琦旺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當日我是執行巡邏勤務,在龍岡路與英士二街口執行路檢,卷附照片所示就是我站的方向,我可以完全看到健行路及龍岡路口,該日晚上7 時40分許,我負責警戒,而另一位同事葉仁德負責攔查闖紅燈之違規,當時健行路與龍岡路口都是紅燈,只有清雲大學路口是綠燈,該路口綠燈約3 秒鐘後,我就看到1 臺機車闖紅燈還一邊接聽行動電話,第1次攔異議人,異議人完全不知道,我們再向前,異議人已經快靠近我們,我們就請異議人停車受檢,且從我們攔檢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行車方向號誌的狀況,因此可以很明確看出異議人是闖紅燈,且一邊過馬路一邊講手機、一手騎車一手拿手機,並未戴耳機,況從卷附照片可以看出我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後面,視線絕對清楚,而第1 次攔檢異議人時,異議人可能一邊在講電話,沒有注意攔檢,第2 次攔檢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接近我們了,異議人因此還嚇一跳,異議人下車後也一直辯稱沒有打行動電話,還拒簽紅單,並馬上將行動電話拿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路況圖1 紙為證,證人林琦旺已就當時舉發異議人之情況證述甚明,反觀異議人向監理站提出申訴時,係辯稱遭警察攔下之後,始接聽電話,但向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卻又辯稱是在上述路口接聽完電話後,始繼續騎乘機車而為警攔停等語,有中壢監理站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按,對照前後二詞,異議人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異議人既未就證人林琦旺舉發內容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證人林琦旺既已就當時所見異議人違規之情節證述詳實,而證人林琦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異議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存在,其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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