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58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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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RA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9E-18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速率之基隆市○○路455 巷口路段(下稱本件違規地點),竟遭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68公里速率超速行經上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公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8 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下稱本件裁決書)。

受處分人既未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本件裁決書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過程,係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以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有超速違規行為後,即先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鑫發企業社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向該社為送達,新發企業社接獲舉發單後,即於95年9 月16日依上開規定,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表示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受處人,而由舉發機關改以受處分人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未限期繳納罰款結案,而由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為處罰等情,有鑫發企業社出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本件舉發、裁決之過程,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依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提供之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年籍資料,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並通知到案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並未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到案提供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確非由其本人駕駛以及該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等事證,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非實際違規人縱認屬實,惟其既未依限提出違規人年籍資料或鑫發企業社陳述有所不實之事證資料供原舉發機關或原裁決機關審酌,則於期限經過後,依法即擬制受處分人為本件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

至於,受處分人如確非實際駕駛人或鑫發企業社陳述之資料不實,因而受有本件裁決書之不利益處分,自應由受處分人依民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該實際駕駛人或鑫發企業社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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