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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凌晨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69—A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3.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舉發「⒈雷達測行速149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49公里;
⒉未帶駕照」之違規,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於96年6 月5日(原應到案日期為96年6 月5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3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6年5 月21日凌晨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69—AA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9公里處,遭國道員警舉發「超速」及「未帶駕照」之違規,舉發當時異議人確有未帶駕照之違規,惟就舉發「超速」違規之部分,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有誤,當時舉發員警並無法提供任何科學儀器採證,亦未要求異議人下車查看測速儀器數據,況異議人並未拒絕下車,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1969—AA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9公里處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本院96年10月4 日訊問時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96年10月4 日調查時結證:伊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分隊,伊於96年5 月21日在國道一號北上33.9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當時還有一位同事伊並執行勤務,舉發當時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伊測得的速度就是舉發單上面的速度,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在內側車道,伊就把車子開到內側,要把異議人攔下來,伊第1 次要攔下來的時候,異議人沒有要停下來的跡象,直接把車子往外側車道開,直接下五股交流道,剛好閘道裡面有一輛車車速比較慢,擋住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所以伊才可以把異議人攔下來,攔下來後,伊有拿雷達測速器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要伊拿照片,可是雷達測速器沒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是擺在警車裡面,儀器如果有測到超速,儀器的速度表就會定格,儀器接著會發出聲音,伊就會注意有哪輛車過來準備攔停,而當天測速的時候只有異議人所駕駛的車子經過,沒有其他車子經過,如果當時有很多輛車同時經過,雷達沒有辦法鎖定一輛車,可是當時只有這輛車經過,所以伊可以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超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96年10月4 日筆錄),而證人乙○○所持之雷達測速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有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領用雷達測速器(雷射槍)明細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2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正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參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測得本件違規之日期又尚在儀器檢驗合格之有限期間內,自可排除因儀器故障導致測得數據錯誤之可能,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 款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0 元及3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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