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5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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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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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IJ70374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20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號4187-EV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市○路○○○路口欲左轉松壽路,為警取締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然伊本來就行駛於市○路○○○道,後來於松壽路口要左轉,因為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車,已經過了停止線,卻一直停在那個路口,伊才車子往右行駛繞過該輛車之後再左轉,所以沒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行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96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我站在在市○路○○○路的西北角,庭呈現場照片二紙及現場圖一紙,該路口南向北劃有左轉專用車道,當時車流量正常,異議人在中間車道直接就左轉,從93年7 月1 日開始就加強宣導,在查獲現場的多車道路口左轉灣時,要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且當時異議人還跟我說,他是外地人,桃園沒有抓這麼緊,台北抓這麼緊。

因為異議人一直跟我爭辯,所以我對這個案件記憶非常深刻,異議人還講說他會聲明異議。」

、「(問:異議人所講,他前面有一台車擋在路口,他才先右轉再左轉,有何意見?)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在現場看得非常清楚,而且現場是雙白線實線,就算前方有一台車擋住異議人,異議人也不能夠在該路段切到中間車道,如果是照異議人所講的情形,我應該會開跨越雙白線的罰單,也是罰600 元。」

等語明確。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再加以本件舉發警員乙○○之本件舉發並無任何瑕疵(如違規時、地、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之明顯重大錯置)可指,其當庭之證詞亦與常理無違,反之,異議人猶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即無可採。

此外,異議人於96年4 月13日庭後又提出書面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案發路口之監視畫面,然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25日調查時證稱上開案發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等語。

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 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即核無不合。

原處分機關之該項裁決於法無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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