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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L3G-031 號重型機車,為警發現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凌晨1 時12分至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先後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雙榮路交岔口闖紅燈(直行往中壢)、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在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口闖紅燈(直行)、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後,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對上開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6年9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予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 月4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L3G -031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輛,於96年7 月19日凌晨係由其夫徐新城駕駛外出,但徐新城對其表示當天並未闖紅燈及未逆向行駛,是以,其對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部分,雖無意見,而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其就原處分關於「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部分則有不服,該部分應屬不罰,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及法律意見如下: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 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㈤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㈥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其於本院訊問中所為陳述可知,異議人僅就本件違規事實中之「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2 項聲明異議,至其餘「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2 項違規行為則未表示不服。
是以,本院即就異議人表示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於96年9 月4 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第1項」、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第1項」,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等項為調查、裁定,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之夫徐新城於96年7 月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3G-031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行近民族路與雙榮路交岔口時闖紅燈,此舉業為斯時在民族路與雙榮路口之民族路中壢往新屋方向路旁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蔡育政目擊,警員蔡育政乃迅即駕駛警車迴轉至對向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車道,開始在後追趕徐新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廣播該機車車號要徐新城停車,並沿路錄影蒐證,欲將之攔停,詎徐新城明知警方已駕車對其追趕攔停,竟仍騎乘機車疾速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無視警方在後廣播要其停車及追趕行為,嗣並突然緊急煞車右轉駛入民族路旁某巷弄內,警方緊追在後,多次廣播要徐新城停車,徐新城仍不予理會,反而在釣蝦場附近駛入高雙路,警車因被前方大貨車阻擋,故未能即時追上該機車;
警員蔡育政研判徐新城會騎乘機車在民族路與高雙路口駛出後行駛民族路,蔡育政遂先駕駛警車巡邏車繞至民族路與高雙路口旁等候,警方甫駕車抵達該處,即見徐新城騎乘上開機車自高雙路右轉至民族路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繼續往中壢方向行駛,蔡育政又立即駕駛巡邏車上前追趕該輛機車,適足以阻擋住該機車之去路,蔡育政乃駕駛警車向前超越該機車,並以警車向右擠靠,欲擋下該機車,然騎乘該機車之徐新城雖稍事暫停,惟仍隨即調轉機車車頭,逆向行駛約30公尺後,逕自穿越民族路中央分隔島之空隙至對向車道(中壢往新屋方向),蔡育政亦駕車尾隨該機車穿越上開中央分隔島空隙駛入對向車道,繼續追趕該輛機車,詎徐新城騎車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未久,又穿越次一中央分隔島空隙駛回原所行駛之車道(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繼續往前行駛,蔡育政雖駕車尾隨該輛機車穿越次一中央分隔島空隙駛回原所行駛之車道後,持續追趕徐新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與該機車先後在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岔口闖紅燈,惟該機車穿越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岔口後,即漸行漸遠,蔡育政無從駕車追上,致當日未能攔下該機車騎士(即徐新城)開單舉發,嗣經蔡育政查出該車號L3G -031號機車之車主為異議人後,乃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蔡育政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當庭繪製徐新城在高雙路右轉民族路後為警攔阻後,竟逆向行駛後穿越中央分隔島空隙至對向車道行駛,復又穿越次一中央分隔島空係返回原先行駛之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車道上繼續行駛,再於民族路與長安路口闖紅燈等情節之現場情況示意圖1 份在卷可參。
㈢第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蔡育政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後,勘驗結果為⑴光碟內之「000000000.MOV 」影片長度共1 分12秒,該影片經播放後0 至7 秒間,可見該路段為雙向4 車道之道路,1 名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正在錄影蒐證之警方駕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內自後追趕該機車,兩車速度均甚快,均發出音量甚大之引擎聲;
影片播放至7 秒時,該男子騎乘機車至外側車道上,警方廣播「車號L3G -031,趕快停車,我們已經在錄影了」,該男子並未停車;
於7 秒至14秒之過程中,警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並加速駛至該機車左側,要該男子停車;
影片播放至14秒時,該男子將車騎回內側車道,未曾減速,繼續疾駛前進,警方於17秒時再度廣播「車號L3G -031,趕快停車,我們已經在錄影了」,該男子仍不予理會;
於影片自17秒播放至22秒之過程中,該男子仍繼續騎乘機車疾駛在內側車道,警方則駕車行駛同一車道在其後方追趕;
警方於影片自23秒播放至32秒之過程中,一邊在後追趕該名機車騎士,一邊廣播「我們已經在錄影了,車號L3G-031 號有沒有聽到」等語,該男子仍不予理會,反於影片播放至32秒時,騎至外側車道,並未減速,警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並加速駛至該男子所騎機車左側,再度要求該男子停車,詎該男子於影片播放至39秒時突然緊急煞車,逕自右轉至路旁某一巷弄內,警車立即隨之右轉至該巷弄繼續追趕;
嗣影片自39播放至45秒之過程中,警方不斷廣播「趕快停啊!我們在錄影了」、「停車」等語,該男子仍不予理會,未曾減速;
影片播放至47秒時,前方有一車身載有「巨航」字樣之大貨車橫亙路上,大貨車正在倒車,該名男子即於影片播放至49秒時,趁隙利用該貨車與左側房屋間之窄小空隙,騎機車穿過該空隙繼續前行,警車則因該貨車橫檔在路上,致無法往前行駛,此段影片嗣於1分12秒時停止錄影。
⑵光碟內之「000000000.MOV 」影片長度共1 分1 秒,該影片經播放後1 秒,警方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開「000000000.MOV 」內所拍攝到之該名騎乘車號L3G -031號機車之男子則行駛在外側車道,警方加速行駛在該機車左側,接連4 次廣播「停車」,該男子不予理會,未曾減速;
影片播放至5 秒時,警方駕車加速超越該名男子所騎之機車,影片中出現一陣機車之緊急煞車聲及機車按鳴喇叭之「嗶」一聲後,影片自8 秒播放至12秒之過程中,畫面昏暗,內容難以辨識;
但影片繼續播放至12秒時,警車業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影片畫面恢復正常,嗣警車於影片播放至16秒時,停在加油站前,車內之警員開口問「在哪裡」;
其後,警方於影片自18秒播放至22秒之過程中,駕車迴轉到原本行駛之對向車道,繼續往前追趕;
影片播放至25秒時,該名男子騎乘之機車出現在警車前方,警員稱「那邊喔,騎過去了」等語;
於影片自25秒播放至39秒之過程中,警方始終在該機車後方追趕,嗣警方於39秒時,因追趕該機車而行近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岔口,該男子未停車而闖紅燈,警方亦於42秒時尾隨上開機車闖紅燈,繼續追趕該機車;
嗣影片自42秒播放至58秒之過程中,警方持續駕車向前追趕,迄行駛至下一路口紅綠燈前,因已失去上開機車之蹤影而未繼續追趕,影片於1 分1 秒時停止錄影乙節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光碟1 片及證人蔡育政所提影片說明報告1 份在卷為佐。
㈣觀諸證人徐新城於本院訊問中具結所證:伊於96年7 月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號L3G-031 號重型機車外出前往中壢時,在民族路上行駛時是騎乘在內側車道上,因為警察追趕伊,伊才行駛到內側車道,警察有在伊後方鳴警笛,伊沒有向後看,因為緊張,伊當時未帶任何證件,警察要攔停伊,伊未停車就繼續往中壢行駛,那輛警車還是在後追趕,但追趕的距離很短,前方有岔路,伊就右轉往連昇釣蝦場方向騎去,有1 輛貨車剛好擋住警車,伊就順著該岔路行駛至民族路、高雙路口,自高雙路右轉到民族路上,一開始伊沒有發現警察,因為警車是從伊後方追過來,警車未開警示燈,伊繼續往前騎,警車往前超越伊,向右擠伊,伊差點撞到路旁的貨車,伊就緊急煞車,警車在伊前方大約隔1 輛機車之距離,後來伊有催油的動作,想要迴轉,車子也稍微往後調頭,但事實上伊未逆向行駛,警車預期伊會往新屋方向行駛,便先迴轉到對向之加油站旁,伊看到警車迴轉,便直接往中壢方向行駛,之後警車就沒有追來云云,惟查:
⒈本院就證人徐新城所言,對照證人蔡育政之證述及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所攝得之該名騎機車之男子即為證人徐新城無訛。
⒉而證人蔡育政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其於上揭時地本係駕駛警車搭載另1 名同事,停靠在民族路與雙榮路口之民族路路旁(由中壢往新屋方向)執勤,嗣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至17分間,證人蔡育政竟突由原停車地點起步,駕車迴轉至民族路對向車道(由新屋往中壢方向),開始疾速追趕證人徐新城所騎之車號L3G -031號機車,多次廣播要該機車停車,並始終錄影蒐證,而警方追趕該機車之過程,又如上開錄影蒐證影片所示高速、緊湊、危險,衡諸常情,證人蔡育政身負巡邏勤務,倘非確實發現騎乘車號L3G-031 號之徐新城存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無可能無端擅離職守,貿然駕駛警車,以上述高速、緊湊、危險之方式追趕證人徐新城,並執意要將證人徐新城所騎機車攔下之理。
⒊此外,上開錄影光碟內之2 段影片長度分別為1 分12秒、1分1 秒,錄影時間均甚短,惟警方卻在上開甚短之時間內,始終係以高速追趕證人徐新城所騎乘之車號L3G-031 號機車,證人蔡育政駕駛警車追趕徐新城所騎機車之過程中,一路疾駛靠近該機車,一邊廣播該機車車號,要證人徐新城停車,惟證人徐新城不僅未停車,反持續加速前進,忽焉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疾速前進,忽焉行駛至外側車道後,突然緊急煞車右轉至路旁某巷弄內,甚至見前方有大貨車橫亙路上時,仍未曾停車,而穿越僅可供機車通行之窄小空隙間繼續前進,至警車遭該大貨車阻擋,無法前進,其則藉此甩掉警方之追逐,嗣警方在民族路與高雙路口發現其蹤跡,並繼續對之追趕,多次廣播要其停車時,證人徐新城仍不予理會,縱經警方試圖以將其所騎機車擠靠至路旁之方式逼迫其停車,其仍未聽從警方制止,反以逆向行駛之方式逃逸,經警方尾隨其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後,證人徐新城又立刻迴轉至原先行駛之車道上,加速騎車逃逸,警方雖自後疾速追趕,然證人徐新城仍於短短10餘秒間(依照「000000000.MOV 」之影片自25秒播放至42秒間之時間計算),騎車闖越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岔口之紅燈,繼續逃逸,警方雖自後尾隨闖紅燈追趕,仍舊失去證人徐新城之人車蹤影,而未竟其功等情可知,倘非證人徐新城斯時因闖紅燈違規,因而心虛害怕受檢,故決意採取騎車逃逸之方式,以逃避警方之攔檢外,其何須拒絕警方臨檢而加速逃逸,並千方百計甩掉警方之追逐動作。
況一般人倘在深夜駕駛汽車或機車在路上而遭警方攔檢,甚或遭警方駕駛警車在後追趕、多次廣播車號要其停車,該人縱未攜帶行照駕照等證件駕車,亦屬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一般人多半會依警方之命令暫時在路旁停車受檢,豈有會因未攜帶任何證件,感覺緊張,而拒絕臨檢,騎車加速逃逸,並與警方所駕車輛前後以高速追逐長達數分鐘之理,而證人徐新城既陳稱其未在民族路與雙榮路口闖紅燈,本身又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而以其僅因未帶任何證件乙事,即不顧自身安危而與警方所駕駛之警車,在路上追逐逃逸之理。
⒋再者,一般雙向四車道之路段,於交岔路口之號誌若變為紅燈時,該紅燈秒數大多為30至90秒不等,然依檔案「000000000.MOV 」之影片自25秒播放至42秒間之錄影內容可知,警方自民族路上迴轉後,駕車在證人徐新城所騎之機車後方追趕,迄闖越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岔口之紅燈時,僅短短17秒之時間,不會出現紅燈變換燈號之情形,警方自係由後方緊追證人徐新城所騎之機車,則證人蔡育政所證:其確實看到證人徐新城所駕駛之車號L3G -031號機車,在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岔口闖紅燈繼續往中壢方向行駛等語,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⒌綜上情節可知,證人徐新城於上揭時地面對警方鍥而不捨之追趕攔停時之反應,顯與常情不合,有違經驗法則,顯見證人徐新城在警方開始對其追趕攔停及廣播要車號L3G -031號機車停車時起,業已知悉警方係欲對之攔停,其竟不予理會,而利用上述方式加速逃逸及甩開警方追趕,足認證人徐新城所言:其未闖紅燈,也未逆向行駛,其由高雙路駛入民族路時,警方未開警示燈,一開始不知警方對其追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此,證人徐新城所為上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為凌晨1 時12 分 、16分、17分許之深夜時分,自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看出斯時路上人車稀少,道路兩旁之路燈照明甚佳,證人蔡育政係駕駛警車在該機車後方疾速緊追,沿途廣播車號要求停車,並始終錄影蒐證,加以證人蔡育政於本院訊問中對當時警方與證人徐新城騎乘上開機車追逐之路線、道路狀況、機車車號、機車騎士穿著、機車違規地點及方式等情節,均證述綦詳,核與本院就上開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
審酌證人蔡育政僅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與證人徐新城及異議人間,料無任何恩怨仇隙存在,其發現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前,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雙榮路口旁之民族路上執行勤務,並證述其親見證人徐新城之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證人徐新城所違反者又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證人蔡育政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證人徐新城或異議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育政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蔡育政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徐新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L3G -031號機車,先後涉犯本件違規行為,即堪認定,證人蔡育政所為舉發並無違誤,縱就證人徐新城騎機車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部分,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為佐,亦無從逕認證人蔡育政之舉發不實。
異議人所辯:徐新城騎乘車號L3G -031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並未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云云,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車號L3G -031號機車確有於96年7 月19日上午1 時許,交由其夫徐新城騎乘,而徐新城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先在民族路與雙榮路口闖紅燈後,在民族路與高雙路口附近之路段逆向行駛及在民族路與長安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異議人雖非本件行為人,然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闖紅燈)4,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闖紅燈),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等節,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原處分機關於96年9 月4日 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第2項」及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第2項」等,未經異議人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庸就該部分併予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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