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619,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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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7-2850 號車輛行駛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63.3公里,經警舉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異議人始知悉其前遭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未於96年3 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而於96年3 月25日起吊銷駕照,惟異議人並未收到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故上開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 月7 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2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43 巷9 弄20號」之址,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址所在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

又查異議人於96年2 月15日係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43 巷9 弄2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憑,另參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處所之地址亦為該址,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憑,是堪認上開地址確係異議人之住所,則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6年8 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6002282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

是本件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須於異議人所提起之異議合法之前提下,法院方須審酌原處分是否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既於法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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