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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7 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17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車號9A-877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豐十街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攔停並舉發,並於96年3 月17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7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9A-877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文中路與國豐十街之路口,見到號誌為紅燈遂停車,雖伊停紅燈位置上方亦有紅綠燈,然其無法看見上方燈號,只能看見正前方紅綠燈號誌,而正前方號誌顯示綠燈,致伊以為係綠燈而前行,後即遭於第二處紅綠燈執行勤務員警攔停舉發,又兩處之紅綠燈號誌顯示有前述不同,嗣經伊查證,顯示不同之情形,業已於96年8 月27日之後改過,是本件違規係起因於該處號誌設置不良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13日依法裁罰後,裁決書已於96年7月18日下午5 時辦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資為憑,異議人直至96年9 月12日始提出異議,亦有本院蓋於異議人所提「司法狀紙」之章戳可證。
然查,異議人確於本件裁決後於96年7 月20日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該機關以卷附竹監桃字第0963140867號函復異議人以其違規查復屬實,若仍不服請於96年9 月15日前提出異議等語。
是可知異議人不知法律救濟途徑,故於本件裁決後仍誤認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不逕向法院交通法庭提出異議,然此時其之申訴之意思表示,依其實際,乃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表示不服,不因其不稔法律救濟程序,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有何差異,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時間自應為其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時,而審諸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回復異議人,可知本件之異議提出並未逾越法定之收受裁決書20內為之之不變期間,首先說明。
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桃園分局員警潘明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伊負責執行路檢,所有的車輛都沒有前行,僅有異議人的車子往前,伊係依據燈號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等語明確,參以異議人亦自承:伊係因無法看見上方燈號,只能看見正前方紅綠燈號誌,而正前方號誌顯示綠燈,致伊以為係綠燈而前行等情,堪認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無法看見頭上之號誌,所以見到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方前行等云云。
觀諸證人潘明強另證稱:本件異議人當時前方並無大型車輛或其他情況擋住號誌之情形,則異議人前方既無車輛或其他情況導致無法注意其所在位置燈號之變換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在位置燈號之變換情形,並隨時遵守燈號之指示行進或停車等待,自無從以僅注意前方號誌並未注意所在位置號誌而據以為免責之依據。
㈢雖異議人以本件違規顯係因該路段號誌及設置不良所致,而於96年8 月27日之後業已改過等詞置辯,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
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93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本件異議人如認案發地點之號誌設置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惟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案發地點之號誌不合理,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自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就異議人所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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