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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17日下午13時37分,駕駛CH—0869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店市○○路與檳榔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96年9 月7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所述時間行經中興路與檳榔路路口時遇到紅燈,因見有右轉指示燈,於是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檳榔路,惟壓過停止線時,即被照相,雖相片上未見其駕駛車輛之右轉燈號亮起,然此或係鏡頭時間差之因素而未顯示於照片上,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自承確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CH—08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與檳榔路路口於紅燈亮時仍駛過停止線之情,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05835號函1 份及採證相片2 張所示,當時其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後確係逾越停止線且未使用右轉方向燈相符;
又本件採證相片上方另附數字面板,顯示照相時間(即違規時間)、違規採證地點、車速等,足證本件係使用固定式照相設備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且自拍攝角度可知該固定式照相設備係安裝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顯係為舉發違規闖紅燈、或違規紅燈右轉而設置,而所攝得採證相片2 張,本案係以科學儀器逕行採證,並非由員警以人工現場拍照之方式舉發違規,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遇到紅燈,因見有右轉指示燈,於是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檳榔路,並非闖紅燈云云,惟依採證相片所示,其於逾越停止線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且本件之採證照先後共有2 張,應不致發生異議人確有使用右轉方向燈卻碰巧均未在2 張照片中顯示之狀況,又該車輛於照片中乃係呈現直行之狀態,並未有任何向右偏轉之跡象,是堪認其當時應係欲闖越紅燈直行而非欲右轉檳榔路,準此,異議人上開異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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