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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2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亦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莊淑珍所有車牌號碼5088-QM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凌晨2 時9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3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查獲「①行速166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66公里(雷射槍測距410.9M)②不服指揮稽查取締(經警以警示燈指揮棒警笛攔查先減速後再加速逃逸往五股蘆洲方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莊淑珍。
復經汽車所有人莊淑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供實際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乙○○之年籍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上開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並將該舉發資料移轉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6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超速」部分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就「不服指揮稽查取締逃逸」部分處罰鍰30 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認沒有超速行駛,事後接到違規通知單,並未檢附超速照相之相片,有違科學常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莊淑珍所有車牌號碼5088-QM號自小客車於96年5 月2日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掣單逕行舉發,嗣經汽車所有人莊淑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供實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並將該舉發資料移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且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5月2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8 月23日北監自字第096300229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 月4 日竹監壢字第0963 00565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異議人駕駛5508-QM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經警攔停拒絕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逕行舉發之員警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
據證人甲○○結證稱:伊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96年5 月2 日伊與同事丙○○在國道1 號上值勤,值勤轄區範圍大概係國道1 號南向0 公里至34.7公里,值勤內容係維護交通順暢、取締違規,包括取締超速,伊攜帶酒測器、警用電腦、雷射槍測速器;
案發當時伊與同事丙○○在停放於31.7公里或31.9公里路肩處之警車內執行本件測速,由丙○○在車內駕駛座往後測速,測到該車超速,測得數字是時速166 公里,該處速限是100 公里,伊坐在右前車座;
丙○○測到超速時,會告訴伊哪部車有超速,伊就會盯著那部車,伊等即會將那部車攔停;
當時伊以肉眼目擊,可看出該部車車速非常快,而且當時車流量不大,只有幾部車,伊確定該車是超速;
當時是丙○○載伊去攔該部車,伊等已開到該車旁邊,伊清楚見到車號就是舉發單上的車號,該車是紅色自小客車,車型伊現在不記得,但填載舉發單當下,會與勤指中心聯絡,確認車型、車身顏色都正確才會開單;
伊等有開啟警示燈,且丙○○有拿指揮棒朝該部車示意往路肩停靠,伊有按警報器作響;
那部車一開始在伊等追攔的時候有先踩煞車,後來又向右變換車道,伊等以為該部車要停下來,就放慢速度,那部車又突然加速踩油門衝下五股交流道;
該部車下高速公路後,就沒有再追,因為他會危險,伊等也危險;
因為是現場舉發,就沒有拍照設備,且發生時間太短暫,也很難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核與證人丙○○結證稱:伊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96年5 月2 日伊與甲○○一起在國道1 號南下高架31公里附近值勤,伊負責持雷射槍測速器測速;
本件超速是伊測得,並往前攔停該部車;
伊使用的雷射槍是單點式,只有對單一車輛測得速度,不會測得其他行駛車道的車輛速度,測得的數字會顯示在機器的螢幕上,該雷射槍並無列印功能,本件伊係看螢幕數字得之測速的速度為166 公里;
在使用測速器之前,一般會先查看螢幕開機的顯示是否正常,其後會先對較慢速的車輛是行測速,再根據經驗值是否有極大的差距,該次取締前,伊也有做此例行性的校對工作;
當時該路段在高架南下29.5公里處已有設立明顯告示牌告知有測速照相,該車還是以極快的速度行駛,該車在伊等去攔停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車有顯示要減速靠停的意圖,所以伊等並未加速去攔停,該部車的顏色、車牌,伊與甲○○均有明顯看到,且所看的都一樣,伊確定沒有錯等語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查證人甲○○、丙○○均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汐止分隊,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或汽車所有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本件之舉發違規,本無可能有何挾怨誣指之情形,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渠等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況依證人所證述當日舉發經過,伊等自後追趕該車已至其旁,彼此相距堪稱甚近,且2人所記下之車號、車型與顏色一致,並經聯絡勤指中心核對無誤後始為舉發,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復參酌上開證人並能就該車先有似要減速靠停之行,嗣又加速衝下五股交流道逃逸之經過情節均鉅細靡遺予以描述,顯見證人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綜上,證人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等情,係與常理相合,從而本件因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甚低;
再本件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當時時速高達166 公里,亦有案發當時該測速器測得數字之螢幕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甲○○、丙○○本身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
且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凌晨2 時9 分許,據證人所述車流量不大,僅有幾部行車,亦無誤認違規超速駕駛之車輛之虞,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堪認異議人當時確有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後,並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經警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未檢附超速照相之相片,有違科學常理云云。
惟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此等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且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然係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其鎖定及測速功能業經檢驗合格,亦有認證書、暨檢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9至78頁)在卷可憑,以此科學儀器測試速度,自無何有違科學常理之處。
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據員警提出現場超速照片以為佐證;
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業如前述;
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難單以未拍照存證,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分別裁處如上,核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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