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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以桃監
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28日17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6492-K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33巷93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舉發「酒後駕車,駕駛人飲酒超過15分,經警方酒測呼氣測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9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確與友人共同喝一瓶啤酒,且喝完馬上上路,隨即遭警攔下,異議人稱剛喝完(15分鐘內),但員警不依硬要酒測,連續實施7 、8 次均無法測出,事後到桃園縣八德市○○路23號派出所內酒測時,又測了7 、8 次也測不到,員警乃拔掉吹管硬要酒測,過程違反規定,又要異議人簽名,此為異議人所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就此亦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前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正於吊扣期中,吊扣期間自96年1 月4 日起至97年1 月3 日止,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異議案件移送書、舉發機關八德分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雖異議人雖坦承自己於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酒,惟似主張其飲用份量甚少,且甫飲畢即出門,不應測得超過標準之酒精濃度,且指摘員警酒測程序不當且違法,而執為異議理由。
惟本件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戴爾瑞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八德市○○路○ 段1193巷執行車禍防制勤務時,異議人駕駛藍色貨車經過,本來沒有要攔他的意思,是他衝過丁字路口沒有減速,且衝過頭又急煞車之後突然倒退,所以我覺得他的行為怪異,就請他下車,當時他滿身酒味並說他女兒婚姻有狀況,中午喝了點酒,希望我們放他一馬。
我們就在現場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但是異議人用舌頭把吹管抵住,吹出來不會有氣,是無效的測試,我們站在旁邊可以感受到沒有氣出來,於是要求異議人重吹兩、三次,都是用同一個酒測器,當時我認定他酒醉之後已經在無理胡鬧,我就帶異議人回去派出所酒測;
異議人如果拒絕酒測,我們可以依法直接扣車開單,但是異議人並未拒絕。
異議人跟我們回去所裡之後說他要配合,但是後來吹氣的方式也是用舌頭抵住吹管吹氣。
我們問他是否拒絕測試,他最後才吹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的測定值,但是異議人一開始拒絕簽名,後來才簽名。
我們在案發現場跟回到派出所的酒測器都是同一台,只有換過吹管,酒測器也是正常的。
倘如異議人所述正常吹氣7 、8 次,應該會有7 、8張的酒測測定紙且會有連續的序號,但當晚酒測紀錄,異議人的案號是264 號酒測紙,但是263 號及265 號都是別人的,表示異議人只有一次成功的測試。
我們的機器每測試1000次,都會再度做檢修,所以機器的可信度很高。
酒測器的吹管是T 字型的,上面兩邊是直通的,底下才連到酒測器,測試者在一邊吹氣,另一邊可以感覺到是否有氣出來,我們在本件異議人吹氣時,沒有感覺到有氣出來,且機器有成功就會有紀錄。」
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核證人所述不惟就如何攔檢異議人及異議人測試時故意以舌頭抵住測定器而導致重測多次之情形證述綦詳,且就吹管設計可判斷測定者有無正確吹氣之原理,及僅有正確之吹氣始可能列印出有連續序號之測定紙等情,均釋明清楚,並有證人庭呈之96年7 月28日酒精濃度測試紙(案號第263 至265號)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審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故意以不當採證手法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是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顯見本件對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並無異議人所暗指員警以不當方式操作酒測器、員警故意將異議人酒測值提高,或酒測機器有故障之情形。
㈢又異議人本身亦坦承於駕車上路前確有飲酒之情形,準此,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
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於上揭時地有為不當採證乙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本件違規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上開辯詞,核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 年內禁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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