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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6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丙○○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部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09—HF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225 號汽車修理廠前倒車至永豐路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由後方騎乘RH2-021 號機車之乙○○駛至而反應不及撞擊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有「⒈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於96年8 月20日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於96年9 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 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9809—HF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225 號汽車修理廠前倒車至永豐路機車道上後,遭乙○○騎乘車牌號碼RH2 —021 號輕型機車自後追撞,惟事故發生前,係由修車廠師傅站於永豐路機車道上引領異議人倒車,並確認後方機車道上是否有任何車輛,而事故發生時異議人已將車子排入前進檔、回頭確認後方車況後徐徐前行,當時始遭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絕非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述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且由卷附照片1 、2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觀之,雖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一輛藍色大貨車,然該大貨車是否有影響機車道、是否擋住乙○○視線,猶可未知,況案發地點之路面並無任何煞車之痕跡,顯見乙○○根本並無煞車就直接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在異議人後方,異議人並無閃躲之可能,故本件車禍難認異議人為肇事者,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於96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9809—HF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25號前,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RH2 —021 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認自己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時已經倒車倒好了,方向盤已經往左打,微微向前進時,伊有往後看,發現沒有車子才前行,且師傅已經引導伊出來了,所以伊是看汽車道的部分(即往左看),觀察汽車道有沒有車,並未注意機車道的部分,況師傅引導伊出來也有半分鐘的時間,如果有人看到伊,也應該會停下來云云。
參照證人即指揮異議人倒車之修車廠師傅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事故當時是上班時間,路上應該是蠻多人的,而異議人的車子保養完畢要離開時,伊是站在異議人車子後面指揮異議人倒車出來,指揮好之後,如同卷附照片第8 張的情形,伊在確定異議人的方向盤已經往左打要出去了,雖異議人車子還沒有動,但異議人這樣就可以繞出去、前進了,所以伊就進到工廠裡面,沒幾秒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足見異議人當時並非處於倒車之狀態,應係已倒車完畢,準備起駛進入永豐路之車道上無訛。
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坦承當時起步時有往後看,發現沒有車子,可能當下伊沒有注意伊的正後方,因為伊的車子要進入汽車道,沒有注意機車道的部分等語,參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係直行往廣福路的方向,靠右行駛在機車道上,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左右,事故前伊並未見到異議人,也未見到有人在路中指揮,當伊看異議人的車時距離已經非常近了,而異議人正由八德市○○路225 號之修車廠出來(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等紅綠燈,綠燈亮了之後,伊就往前行,伊的前方有一臺大貨車還有2 個電線桿,大貨車擋住伊的視線,為了閃避,伊就繞道,等到伊繞過去的時候,就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伊的前面,不過因為距離很近,就來不及煞車,伊不知道異議人的車子為什麼會在機車道上,案發前伊也未看到異議人在倒車,但伊看得出來異議人是從修車廠出來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再觀以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 頁),縱異議人車輛後方有臺藍色大貨車佔據車道,然異議人亦可自後視鏡觀察後方來車情況,綜上顯見當時異議人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且未再多加注意其後方機車道之來車情況,以致後方騎乘機車之乙○○反應不及而撞上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甚明,異議人對此車禍發生自有肇事因素存在。
又乙○○因此車禍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致乙○○受傷,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違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乙○○受傷,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異議人既係於倒車後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處罰之,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惟原處分機關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處以異議人罰鍰600 元,自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即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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