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686,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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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來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9 月1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08-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22-DV 號拖車,於96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其雇員乙○○駕駛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經台2 線道路76.5公里地磅時,過磅顯示48.2公噸,而前揭車輛經查詢,核定總重為43公噸,計超載5.2 公噸,已逾核重12%,遂為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總重量43公噸,會同司機測得48.2公噸,超載5.2 公噸」之違規,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9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由司機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2 線道路76.5公里地磅時,過磅顯示48.2 公 噸,並該車核定總重量為43公噸,該次計超載5.2 公噸之事實,然本件違規車輛於本案舉發前,已於中山高速公路汐止地磅測得總重46.46 公噸,遂於違規地點測得48.2公噸時,旋向警員口頭上提出異議,並請求重測一次,然為警所拒,警員仍依測得之數據開立違規單。

嗣後司機乃自行前往對面中油地磅再度過磅,測得重量為46.5公噸,遂再回舉發地點請求警員重測,惟仍遭警員拒絕,司機乙○○只好駕車離去,於原車開往八堵行經八堵合發地磅,亦經過磅,測得重量為46.6公噸,由此可知,除於違規地點測得總重外,其餘數據均未逾車輛核定總重10%之法定寬容值,關於此間誤差,則舉發地點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精良、合格,已有疑問,又未予重測機會,有損其權益,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㈠查證人即當天值勤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有跟臺北縣政府申請活動地磅,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過磅顯示重量為48.2公噸,而前揭車輛經查詢,核定總重為43公噸,計超載5.2 公噸,有超載的情形所以就製單等語明確,且有過磅之地磅測量單據、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乙節。

㈡異議人雖以舉發地點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精良、合格等詞置辯。

經查: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活動地磅為磅秤型號WL-103、磅秤器號3918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係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至異議人復以司機乙○○於其他地點過磅時,所測得之重量分別為46.6公噸、46.5公噸,並提出合發地磅單影本1 紙為據,證明其無違規情事。

惟司機乙○○於基隆市○○路之合發地磅過磅,該地點與遭舉發之地點約有十幾公里遠之距離,業據司機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則2 地點既然有其所述之距離,從而該磅單所得之數據亦僅能證明當時之情形,無礙於舉發當時有前述超載之事實,而有關司機乙○○於中油所測得之數據,其亦無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已訂有容許誤差值為10%,用以避免爭議,此有交通部90年9 月21日交路90字第054777號函、交通部路政司65年4 月1 日路台字第44915 號函、交通部86年11月3 日交路(86)監字第11093 號函可資參照,絕非允許載重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起運之際故將總重超逾核定之43公噸,而單純期望在警方執法之際,過磅之總重量恰好在10%之容許誤差值之最上限,而變相、默示提高法定載重之上限。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此行為實已非尊重國家法治之舉,縱另異議人所言有測得「46.46 公噸」、「46.5公噸」、「46.6公噸」等情為真,然由異議人所稱自行測得之數據均超過超過核定上限之總重43公噸,值勤警員得對其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㈣綜上情節以觀,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就異議人所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6,000 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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