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6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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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桃監裁違字第裁五二-DP0000000號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L一八五三號營業用大客車,與鄭修夫所騎乘車牌號碼JL六一六三七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蘆竹鄉三一九號前肇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肇事致人死亡」,並製有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適逢當地大拜拜,俗稱觀音過頭,路邊辦桌宴客,駕駛桃園客運,行駛蘆竹鄉○○○路、海湖往山腳方向,山腳國小前有閃黃燈警告標示,晚間七時許正好人車最多,馬路擁塞,又有違規車道停車,車子難行駛,不得已很緩慢,並有跨越對向車道,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間,當時本人也有注意本身車及路上行人車輛行車安全,未料對方酒醉飆車快速衝來,才造成如此大傷害,事後抽血檢驗對方酒測值一點八,嗣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請審酌當時事故現場因拜拜辦桌宴客,車多擁擠占用車道,致影響其正常駕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FL一八五三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由蘆竹鄉海湖村往蘆竹鄉山腳村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蘆竹鄉山腳村三一九號前,因路旁擺設宴席,遂駛入對向車道,並貿然行駛,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JL六─六三七號機車之鄭修夫,致鄭修夫受有肋骨骨折併左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其「⒈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予以舉發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異議人在該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均不否認其有上述違規情事,且依該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路段為雙向單線道,異議人肇事當時,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除跨越車道分隔之雙黃線行駛外,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甚至將近一半已跨越至對向車道內,且鄭修夫係對向來車因撞擊至該營業用大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之右側車頭而致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因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規定,適有行駛對向車道之鄭修夫迎面撞擊被告所駛入對向車道之該營業車右側車頭而肇事,致鄭修夫死亡之結果甚明,是異議人確實有前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所定處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故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於法有據,並無何不當之處至明。

雖異議人另以當時事故現場因拜拜辦桌宴客,車多擁擠占用車道,致影響其正常駕等詞置辯,惟衡諸異議人為從事駕駛業務多年之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對於當時路旁擺設宴席之情形,理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乃其竟冒然駛入對向車道行駛,致釀本件事故、自難辭其違規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因之,異議人曾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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