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1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 月30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0-NM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阿里荖18之2 號(即臺二線33公里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逾期未到案,而於96年9 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6年7 月30日,伊在臺北縣石門鄉阿里荖18之2 號即臺二線33公里處金山往石門方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當時異議人之行向係面向伊而來,伊與路口距離大約100 公尺左右,可以清楚看到停止線和號誌之情形。

異議人於其行向號誌變成紅燈後,並未停止反加速闖越,伊便當場攔停異議人。

異議人遭攔停後,表示其因為趕時間,且見路口沒有任何車輛因而闖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中發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

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許金龍既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情節明確證述如前,自屬可信,異議人之辯稱,實不足採。

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