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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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17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43條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877-Q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二車以上共同於道路上競駛(4351-SA、5559-FK、6818-NS、5722-MX)與警車追逐危險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規情事,於96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吊銷駕駛執照3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正常行駛,並未有超速與競駛情況。

詎料,在行駛途中,無端遭到員警在無任何警示動作下,突然喝令攔停,當時異議人十分驚恐,緊急煞車,差點撞上警車,顯然員警執法過當。

當時路況車輛眾多,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亦無從超速,何來競速行駛之說?員警認定異議人有在道路上競駛行為,惟僅提出動態行車圖與人車照片佐證,然人車照片係異議人遭攔停後所拍攝,無從證明異議人有任何競速行為。

綜上,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在道路上競駛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掣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7 月8 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9 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㈢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877-QD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6年7 月8 日時伊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組長,當日伊在新竹市香山區○○○路上執行防飆勤務,伊擔任現場指揮官,統籌8 個單位共22人執行勤務,本件係伊等當日執勤所舉發的交通違規事件。

案發當日凌晨3 時19分許,伊等接獲110 勤指中心通知在西濱公路78公里處有車輛聚集疑似要競速,伊等即調度警力前往查證。

伊等到場後,依目視判斷發現有20餘輛汽車由南往北競速行駛,互相超越追逐,互相比快,互相比炫,車速至少維持在時速100 公里以上,伊等就鳴放警報器,開警示燈,示意這群車隊停車檢查,他們見警車前來,就成群往北逃竄,而且還互相比較誰擺脫警察比較快,有空間就鑽,車身緊跟貼近,且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但伊無法確定車號3877-QD 號這輛車有無未打方向燈就任意變換車道,伊等在後一路追趕,他們的時速很快,伊當時是其中1 輛追趕的警車駕駛,伊以時速100 公里去追趕,仍然追不到,他們的時速大約有120 公里,不到5秒,伊等就被那群車給甩開,拍不到那些車子的車牌,至西濱公路與延平路2 段路口時,他們就一分為二,一部分直行西濱公路北上而去,一部分從右轉延平路2 段,伊始終緊迫盯住追趕轉入延平路2 段的那群車,他們之後再向右轉入香雅橋,其中5 輛含車號3877-QD 號這輛車,以前後車身緊接貼近、快速行駛的方式,直行香雅橋,被橋上埋伏的警車堵住,伊等自後追趕的警車再堵住他們的後路,另外2 輛未直行香雅橋而左轉入河堤道路,被埋伏在河堤道路前端500 公尺處的2 輛警車攔住去路,並由後方追上的警車斷其後路。

當時在香雅橋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追趕期間也沒有其他車輛插入,這群車隊一直在伊等肉眼目視所及的範圍內,但無法看出車子的車牌,攔下後才一一清點車牌,車號3877-QD 號這輛車是競駛車輛中的1 輛,是上開香雅橋上攔下之5輛車的最後1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6年7 月8 日時伊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當日凌晨伊在組長簡明華指揮下,擔任香雅橋路段攔截圍捕勤務。

當時伊依照組長以無線電通報指揮,在香雅橋路段埋伏,伊在該處有聽到組長在西濱公路及延平路與飆車族追逐的聲音,及聽到警報器的聲音,該群車隊行經延平路2 段轉入香雅橋之後,就上前圍捕,攔下5 輛車,包括最後1 輛車號3877-QD號這輛車,所以伊就掣單舉發,這5 輛車都是緊接跟隨,異議人當時有承認就是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相符,而查證人簡明華為駕車在後緊隨追趕、現場目睹之人,且為交通執法人員,雖無測速儀器,惟依其專業判斷,參酌所駕車輛之時速表而目測車速與實際車速相差應不甚遠,且證人簡明華、乙○○與異議人素無怨懟,應不致無端虛詞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動態行進圖1 紙、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7幀、查獲現場照片10幀、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77至87、89至93頁),堪認異議人確有與二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高速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

惟異議人車輛是否可逕認競駛一節,雖證人簡明華固確親眼目睹包括異議人在內之20餘輛車有高速行駛,有空間就鑽,車身緊跟貼近,互相超越追逐,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競速行駛之情,惟並未能拍得或見到究係何輛車互為競駛之車牌號碼,是尚不能遽認異議人混雜其中共同高速駕駛之每一輛車均係競駛;

然衡以本件異議人甲○○於當日深夜之凌晨3 時40分許,與其餘車輛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有多部車輛以同樣高速,有空間就鑽,車身緊跟貼近,互相超越追逐,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而危險駕車,異議人亦以同樣高速駕駛汽車混雜其中等情,足認渠與其餘車輛確有共同在道路上以高速駕駛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訛。

㈣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辯稱:與朋友一同邀約前往市區餐館吃飯,經過此路段時發現後方出現1 群車輛及警車,忽然警車開始鳴笛,心想以不妨礙公務為主,儘可能往旁邊停靠,便開往巷子避開車群,但轉往巷子後,才知道此時巷子已被警方封鎖,於是警方向前要求熄火及出示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觀諸查獲過程,員警一路自西濱公路、右轉延平路2 段、直行香雅橋高速追趕,異議人之車輛一直在這群高速駕駛之車陣中,與該車陣中其他車輛係前後車身接近、高速駕駛方式行駛,業如前述,若異議人車輛只是偶經該處,遇此情狀,亦應隨即避開,或停於路邊,豈有一路自西濱公路、再右轉延平路2 段、甚至直行香雅橋,始終與其他車輛一同高速駕駛、甚至前後車身貼近行駛之理?況跟隨員警亦明確證稱在渠追趕期間並無其他車輛插入,這群車隊一直在伊等肉眼目視所及的範圍內等情,亦無異議人所稱僅係偶經該處之情節。

且案發當時係凌晨3 時40分許,當地又是離市區6 公里以上之郊區○○道路,業據證人簡明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其所辯至市區餐館吃飯云云,亦顯悖於常理;

況就查獲後情節以觀,據證人簡明華結證稱:他們下車後,伊將他們排在一起,給予機會教育,說明法律的處罰方式,不服的救濟方式等,當時他們都自認倒楣,沒有說話,異議人也沒有向伊表示係偶經該處,他車上搭載的女子,也只是站在那邊聽伊講飆車的法律效果,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乙○○結證稱:在伊告知異議人因危險駕駛要依規定掣單舉發時,他都不講話,而且還在舉發單上簽名,他也沒有說是偶經該處,而且伊組長在集合這些飆車族後,有告訴他們觸犯相關交通法規事項以及他們的權利,他們也都沒有講話,保持沈默,異議人自始至終都沒有向伊等表示是被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相符,而衡諸常情,若異議人確係偶經過該處而遭冤枉,豈會經警攔停卻不為任何澄清,甚至見警對之舉發飆車、開單,卻仍不發一語,甘受警察將之與其他飆車族集合一處、嚴詞告以法律效果,而絲毫未有何受冤枉神情之處?顯見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如上,固非無見,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之處分,其性質則是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而查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本案車輛所有人乃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亦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載明,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竟疏未注意,仍對異議人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顯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臻適法。

又本件異議人既已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即毋庸再予記違規點數,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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