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2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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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號F3D-702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之規定,逕行左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明確,遂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6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號F3D-702 號機車,在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處為警攔下舉發「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之違規,然當時之燈號指示可左轉、直行及右轉,是異議人依燈號左轉並未違反號誌規定,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處未兩段式左轉,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舉發單位填製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無訛。

㈡平鎮市○○路口與中豐路口,該路段設有明確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是機慢車在該路口係全日24小時均須兩段式左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設置情形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是機慢車行經該路段自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其狀甚明。

㈢至異議人雖陳稱斯時之交通號誌係顯示可左轉之情況,然行經該路段之機慢車應行兩段式左轉乙情,既已詳如前述,顯見異議人所稱交通號誌顯示可左轉燈號之情形,係用以指揮機慢車以外之其他車輛進行左轉,並非允許機車可不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行左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堪認無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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