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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29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556-GB號砂石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正北路口,而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砂石車通行標誌,本人自難察知該路段禁行砂石車。
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桃園監理所僅將申訴函轉往舉發單位大園分局,而未作成裁決,令本人含冤難申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於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有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由主管機關裁決,如仍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上開違規通知單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待主管機關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96年10月9 日竹監桃字第0963110910號函覆異議人之違規申訴案,亦於函文中說明「行為人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恰本站開具裁決書。」
等語甚詳。
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詢問結果,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有本院96年11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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