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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號G9-191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15日上午10時04分許,於基隆市○○○路,經警逕行舉發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警察拍照舉發之前是靠邊停車讓小孩下車尿尿,當時是準備將車輛駛回車道,另「機車優先道」僅係表示機車優先,並不表示汽車不能行駛,且當時該車道上並無機車行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機車優先道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之警察郭衍綽到庭結證稱:該路段是1 個彎道,由我們所站立拍照處是看不到異議人所稱紅線臨停部分,且前面是1 個公車站牌,旁邊就是機車優先道,正常情況不會有人在該處臨時停車,我們在剛看到車號G9-1916 號自小客車時,該車是整輛車在機車優先道上,在看到我們鏡頭後,駕駛人就將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又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拍攝照片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佐以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稽。
則互核證人所述、卷內證據內容以觀,異議人有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情,應屬事實。
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定有明文。
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交通法規不得諉為不知,況該路段汽車道較寬,機車道較狹,且在機車道上之地面劃設有機車行駛之圖樣,並大字寫明「機車優先」字樣,車輛行經該處,駕駛人可以清楚發現及辨識,茲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之情況,竟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堪認其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所辯機車優先道並不代表汽車不得行駛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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