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73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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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3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7 月5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9-655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遭值勤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及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94年9 月15日駕駛汽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於95年3 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因異議人並未收到該張裁決書,原處分機關竟將所處罰鍰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足見該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非合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不合法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為由,認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對異議人逕為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Z9-6555 號自用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原處分機關95年3 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異議人就該裁決書已喪失其聲明異議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0 號裁定認定無訛,是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亦堪認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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