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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4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HS-1491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8 月26日13時40分許發現失竊,遭行竊之人駛至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前開車輛失竊後,因未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填報案三聯單,然失竊時間確為前述時間,異議人並無何違規情事等語。
三、惟查,查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並未檢附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前揭所指違規事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前尚未經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1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60023801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明異議所指之理由,自亦無庸併予審酌。
另異議人仍得於日後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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