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更,14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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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14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96年7 月31日裁定(案號:92年度交聲字第488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68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6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PB-266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途經中豐路與南平路口欲左轉至南平路時,適有戴兆星騎乘車牌號碼GT5-31 1號重型機車,沿南平路往龍潭方向對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距離中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5.7 公尺處時,因不及煞停,上述機車之車頭乃撞及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方車門處,致戴兆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胸擦挫傷、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甲○○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91年7月3 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90年1 月17日修正公佈(同年6 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2年6 月4 日晚間行經中豐路欲左轉進入南平路,該路口有左彎專用燈號,受處分人於行進時亦依號誌指示於綠燈時進行左彎。

惟當受處人進入南平路時,車身右後方突遭戴兆星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當時戴員並未見明顯外傷,並搖手向受處分人表示無大礙,受處分人見戴員似無受傷,受處分人之車輛亦未受嚴重損害,即表示各自修擅車輛即可,且受處分人欲離去之際,戴員亦無任何異議。

是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得知有人受傷而棄置不理逕行離開現場之意,詎竟收到桃園縣交通局通知書,認定受處分人於事故後逃逸,此單憑戴員之指述所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處分人甲○○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B-2665 號自用小客車與戴兆星騎乘車牌號碼GT5-31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節,此為受處分人甲○○所是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附卷足資佐證。

另受處分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行車肇事致戴兆星受傷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92年11月4 日依91年7 月3 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90年1 月17日修正公佈(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8980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1A898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證。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有停車,並有跟被害人照面,被害人跟伊揮手作勢要伊離開,伊才離開。

伊認為被害人是知道自己也違規,才沒跟伊計較,伊沒有逃逸的行為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甲○○被訴涉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4 月21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93年5 月18日確定再案。

而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判決書之內容,就肇事逃逸部分係認: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賢駕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兆星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戴兆星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察看,即逕自加速逃逸,迭據告訴人於該案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且與證人即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余政宏於該案審理中所結證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就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惟其並未上前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即駕車離開等情亦供承在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自前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應足認定。

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述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而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於不顧,則其有遺棄及逃逸之故意甚明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

按刑事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相對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屬更為嚴密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人既經刑事法院事實審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基於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信,其提起本件異議,核無理由。

五、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授權行政院核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

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另參諸況若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其後之行政救濟或司法裁判時,受處分者是否會心生僥倖,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同時致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往後挪移,徒生原處分適法與否之不安定狀態,並非無疑,是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中所謂之「從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當係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亦即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91年7 月3 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90年1 月17日修正公佈(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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