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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 月16日深夜,駕駛車號W6- 709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該路陳勢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快速前行,致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F3G-858 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失控人車倒地,且該機車因撞擊力過大往前刮地滑行後即掉入路旁水溝內,甲○○因而受有磨損或擦傷,手挫傷、髖挫傷、小腿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
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急救,反而駕車加速逃逸。
嗣路人記下前開肇事車輛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另以協商判決審結),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2 日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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