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訴,60,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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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靠行予順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1 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02-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車證號7N-53 號),沿桃園縣大溪鎮由崎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屬3 快車道以上道路之同縣大溪鎮台四線28公里處(武陵橋西端)與往大溪市區○○路口號誌前之最外側直行車道,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王方艷子騎乘車牌號碼AW9-138 號重型機車,本亦應注意在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彎,逕自最外側車道駛至丙○○所駕貨運曳引車前方貿然左轉欲往大溪市區之狀況,且復未與前方王方艷子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丙○○發覺雖經踩2 次煞車,惟因載運重達35公噸重之砂石致車輛仍不足以煞停,而在前述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線左前方靠近地面劃設左轉白虛線處,自後追撞王方艷子機車車尾,王方艷子受劇烈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復遭仍不及煞停之丙○○所駕曳引車及拖附之板車車輪輾壓,致軀體斷裂當場死亡。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方艷子之子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公務員)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則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知悉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不慎自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方艷子騎乘之機車車尾而肇事,並致王方艷子人車倒地,復因所駕車輛不及煞停而輾壓王方艷子,造成王方艷子軀體斷裂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丙○○並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王方艷子騎乘之機車原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貨運曳引車右側,行至交岔路口紅綠燈前,王方艷子機車即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並向左斜切至被告車輛左前方,迨行至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線左前方靠近左彎標線處,即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復遭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及所拖掛之聯結車車輪輾壓身體等情,有本院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可憑,而可認前述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線左前方靠地面左彎白虛線處即係被害人王方艷子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之撞擊處甚明。

而被害人王方艷子確係因本件車禍,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復遭輾壓,致軀體斷裂當場死亡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9 張在卷足佐。

此外,復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5張可憑。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指稱:伊第1 次煞車時係因該路段屬下坡路段,所以預先踩煞車,是被害人機車突然從伊右側要左轉進入大溪而騎到伊前方,當時距離不到5 公尺,所以伊才踩第2 次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行駛到接近肇事處時,對方機車從我車子的右側,超車到我正前方,所以我踩了第1 次煞車,然後對方車子距離我的車子越來越近,所以我又踩了第2次煞車,到我第3 次煞車時,已經追撞到對方機車,接著我就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承:「我車子很重,而且又是下坡,案發地,機車距離我很近,在我的正前方要左轉,我是要直行,所以應變不及,踩了3 次才煞住」、「我當時看到機車在我的右側,準備要左轉,在我正前方,所以我才踩第1 段的煞車,當時我們是同向」、「第1 次踩煞車沒有撞到,在5 公尺後,我又踩第2 次煞車,當時機車已經在我正前方了,這時候已經撞到了,所以我才又立即踩第3 次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述:「在紅綠燈後肇事車輛停放位置前該段煞車痕就是撞擊點的煞車痕,因為我來不及煞車,再加上車子又重,無法馬上煞停,所以發生撞擊後,車子還是繼續前行1 段距離才能停住,所以現場圖上大卡車及機車停放位置不是肇事地點」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細繹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伊有因下坡而預踩第1 次煞車減速之情,被告嗣後所稱該節是否屬實,已待存疑。

㈡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被告所駕曳引車之煞車痕分布有3 段,第1 段煞車痕位在前述交岔路口號誌停止線前約42.7公尺處(6.6 公尺+5.9公尺+17.7 公尺+1 2.5公尺),煞車痕長12 .5 公尺,距第1 段煞車痕往前(即往武陵橋西端方向)17.7公尺後出現第2 段長5.9 公尺之煞車痕,再距第2 段煞車痕6.6 公尺後(即前述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線左前方靠近左轉白虛線處)出現第3 段長5.6 公尺之煞車痕,而在第3 段煞車痕起點處起算3. 5公尺處左方併有長0.6 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再向前延伸即散落有被害人王方艷子掉落之鞋、內臟、血跡及遭輾斷之上半身,系爭被告丙○○所駕曳引車則停放在王方艷子遭輾斷上半身右前方之路旁,其左後輪下遺有被害人王方艷子遭輾斷之下半身及內臟等客觀事證,參酌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車輛係在前述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線左前方靠近左彎白虛線處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紅綠燈後肇事車輛停放位置前1 段煞車痕(即第3 段煞車痕)就是撞擊點的煞車痕,因為來不及煞車,加上車子又重,無法馬上又停,所以發生撞擊後,車子還是繼續前行1 段距離才停住」等語(見96年7 月13日筆錄第2 、3 頁),顯與被告丙○○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較相符合,復參之前述第1 段煞車痕長達12.5公尺,路面猶因磨擦之故而留下明顯痕跡,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該次並非輕踩煞車甚明,被告復自承3 段煞車時前方號誌均為綠燈通行之狀態,稽此,被告在前方號誌為綠燈通行之狀態下,衡情其實無須僅為下坡減速而急踩煞車,致留下前述距離非短且明顯煞車痕之可能,由此俱見前述第1 次煞車痕確係被告在已查覺被害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前方而踩行煞車留下之痕跡。

綜上各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在第1 次煞車前即已見被害人機車在其前方行駛,因距離太近始急踩煞車未撞上,然因車輛太重,緊接再急踩第2 次煞車,仍因兩車距離太近不足以煞停,而在第3 次煞車時仍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機車以致肇事等節屬實,被告事後改稱第1 次煞車時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係被害人機車突然由右側騎到伊前方,致伊煞車不及始撞上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㈢至被告丙○○所指被害人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亦有過失一節。

查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即由原先2 車道擴增為3 車道,在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地面均劃有左轉標線,外側車道則為直行車道,中間車道向前延伸地面所劃設左轉白虛線,係供汽車左轉遵行之用,均係為因應特別需要所設置的標線,而肇事路段,因路面重新舖設致將原劃設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標線覆蓋,惟該處為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機車仍須兩段式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並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至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肇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一節,惟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3 車道間均劃設雙白實線,而非白實線,依前揭規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非劃分快慢車道所用,自屬3 快車道以上道路,此由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肇事路段係3 快車道以上道路,所劃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等語亦明,是前揭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依上各述,本件肇事路段雖因路面重新舖設而未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標線,然機器腳踏車行駛在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縱無標誌或標線,左轉彎時仍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方符交通安全規範,是被害人王方艷子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採行兩段式左轉彎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被害人王方艷子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此節,自屬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肇事地點前行時,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王方艷子騎乘機車欲左轉之狀況且未與該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行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則有該委員會96年3 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76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71號卷第3 至5 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王方艷子騎乘機車在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左轉彎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最外側車道駛至被告丙○○所駕貨運曳引車前方貿然左轉欲往大溪市區以致肇事,應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至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王方艷子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一節,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公訴人亦漏未論述被害人王方艷子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均併附敘明。

又被害人王方艷子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而自首,此據證人乙○○員警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身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同向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被害人王方艷子,致其倒地復遭其車輛輾壓身體而死亡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而與有過失、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造成其家屬之身心痛苦,事發至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法定保險給付部分,就被害人家屬其餘民事求償部分迄未達成和解,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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