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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2 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95年8 月11日上午6 時許,駕駛曾毓茗所有車牌V3—86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煜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某路段,遭交通警察要求停車受檢時,因乙○○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恐遭處罰,遂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警方則於其後方騎乘機車並鳴警報器追趕,乙○○為逃避警方追緝,遂在介壽路巷弄內駕車逃竄,嗣駛至八德市○○街36巷左轉至介壽路1 段364 巷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路面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時,應依標線指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不慎擦撞陳永隆所有之車牌8G—859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隨即右轉八德市○○街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為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未靠右行車,於轉彎後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而於同日6 時15分許,在八德市○○街145 號前,以左前車燈處與騎乘之車牌F5L —135 號重型機車沿大福街往大湳方向行駛之曾龍生發生對撞,曾龍生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乙○○當時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擅自駛離逃逸,而曾龍生經路人通知送醫後,延至95年8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嗣警方依照現場目擊者提供之車號,聯絡車主曾毓茗後,循線查獲駕駛人為乙○○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曾龍生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李煜棠、曾毓茗、陳永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李煜棠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曾龍生所駕駛之機車對撞,致被害人曾龍生死亡,及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隆證述目擊被告駕駛汽車擦撞其停放之自小客車,並旋即聽聞撞擊聲響之情形一致,並與證人李煜棠證述目睹肇事過程,及為被告所搭載,被告駕車逃逸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道路A1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37張、八德分局轄內曾龍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龍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1 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且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未依該處標線為行車分向線,未靠右行駛,以致侵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對撞而肇事,且本件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侵入對向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而曾龍生則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
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致人於死後逃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累犯,於肇事逃逸罪部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助傷者之枉顧他人生命心態,至不可取,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躲避警方之攔檢,過失程度甚高、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按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無該條例所定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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