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10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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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緩刑確定之日起算壹年陸個月之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就此肇事遺棄之犯行,亦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次查,事後被告已與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黃日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黃女且表明原宥之意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且應自緩刑確定之日起算1 年6 個月之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暨兼收惕儆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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