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4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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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記載可稽;

及被害人甲○○超車不當亦與有過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註:前開各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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