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827,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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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96年7 月29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某雜貨店內與同事飲用蔘茸藥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6 時許仍騎乘車號MNI-108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行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64.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違規誤行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7 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3,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三、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過程,因判斷力及辨示能力不佳,誤行高速公路,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事;

且被告有行駛過程體力不支睡於車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8 頁)。

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經施以「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時,被告所繪圓圈不完整、不連續,並有超出指定範圍之情事(偵查卷第 9頁),應認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駛入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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