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23,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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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租屋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 罐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仍駕駛車號5B-3448 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前往埔心火車站,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時,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遂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7 月18日晚間10時55分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在卷可稽;

再被告為警於查獲觀察及命作直線、平衡動作、閉眼數數、持筆畫圈測試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腳步不穩、語含糊不清、多話、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

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情,此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則被告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腳步不穩、語含糊不清、多話、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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