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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之母舒郭靜江雖提出陳述書說明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被迫害妄想等病症,因而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為佐證。
然由被告於案發後當天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準確回答問題,並能就承辦員警詢問「你認為喝酒後對行車安全有無影響?」、「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會危害行車安全,同時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標準值會觸犯法律?」等問題,回稱:「我覺得沒有影響」及「我能控制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顯無因患有前揭病症,而有任意對執勤之員警口出惡言之情事,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陳述:「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犯後悔悟冀求檢察官從輕處分之言詞(見偵卷第一八頁),亦足徵被告之母前揭辯解,尚難為本院採憑。
綜上,被告縱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或被迫害妄想等病症,惟被告行為時,尚難認其出口辱罵執勤員警之行為,係因其患有前揭病症下所為,自難以此據以卸責。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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