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4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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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乙○○、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嗣兩人關係不睦,竟因細故互為傷害行為,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情均非輕微,及被告兩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互指係對方先動手毆打,毫無悔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甲○○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使用夾子毆打伊頭部、腳部、胸部等語,經核與證人楊文相證述被告甲○○有持長長的夾子打告訴人乙○○之情節相符,被告甲○○持夾子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該夾子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該夾子係被告甲○○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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