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21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5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5821-MH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18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泰路口,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陳志銘所駕駛車牌2A-34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衝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被告雖辯稱:酒後駕車對於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惟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212 ,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部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泥醉等情事,且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圓內,畫另1 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