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8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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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為「甲○○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內某處飲用2 瓶瓶裝臺灣啤酒後,又於96年6 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82-NS 號自小客車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及其與他人發生車禍意外之時間為「96年6 月28日上午6 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致肇本件車禍事故確定,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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