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83,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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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埔頂廟口」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JM8-72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埔頂街交岔口,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42 ,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正常駕駛;

測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警詢時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

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 、「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8月21日,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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