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91,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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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後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兩案並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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