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299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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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為警攔檢查獲之時間應為96年8 月26日凌晨2 時2 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兼衡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晴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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