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3002,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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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北交簡字第4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6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燒烤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F8-107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96年9 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建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BA 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56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目,查獲後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刑種,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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