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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並於93年11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96年9 月19日下午6時許至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IUG-562 號機車上路,嗣於96年9 月20日凌晨0 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永平工商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有5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在卷可稽。
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80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再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狀,且5 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93年11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顯無視公眾交通來往安全,其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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