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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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