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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9 月4 日晚上7 時許至翌(5 )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2 、3 瓶。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Z8-5558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由上揭飲酒處返回住處。
嗣於同月5 日凌晨0 時8 分許,行經同上市○○路與復旦路口時,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 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74 ,由其查獲後,被告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情事,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
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於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後,並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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