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3064,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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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然不知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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