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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理由應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酒醉上道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其於本案係酒醉後駕駛機車之危害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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